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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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晚間7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見飲料架上放置有OPPO廠牌型號A73之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為店員劉O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因有顧客要結帳而臨時將該行動電話置放於該處即離開並至收銀台位置〕,甲○○見四下無人,認為該行動電話係他人不慎遺留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擅自取走該支行動電話,嗣並換裝自己之SIM卡而據為己有。嗣因劉O真返回飲料架附近發現行動電話遭人取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O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O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上開便利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機車照片、本案行動電話照片及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第27至28頁、第20頁、第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只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劉O真於警詢時證稱:伊為該便利商店之店員,當日理貨而將行動電話放在飲料架上,因為有客人要結帳,故將行動電話暫時置放該處,結完帳再回去時就發現不見了等語,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均供稱:在飲料架撿到1支手機就順手拿回家等語,足認該行動電話係因告訴人暫時放置於飲料架上,被告偶然發現置於飲料架上之該行動電話,周圍無人,其主觀上應僅能知悉該物為他人所有、遺忘於該處,其加以侵占拿取,其所辯應可採信,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從其所知而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而竊盜罪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相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且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亦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理。又告訴人雖年僅17歲,但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且其犯罪時不知該行動電話係告訴人所有,故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亦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侵占告訴人之行動電話1支,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將該支行動電話歸還,態度尚可,又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自98年9月因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均無犯罪紀錄,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本案遭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業已合法發還給告訴人領取,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該行動電話所搭配之SIM卡2張於被告拔除後遭棄置,未併同發還,但SIM卡本身非違禁物,且財產價值不高,可掛失補辦,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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