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崇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所為107年度審簡字第5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7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徐崇潔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30、35、48、6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崇潔上訴意旨略以:伊於107年9月12日在桃園監獄所簽收之判決,判決主文內容並非伊本人,而係廖真鈺,請再行審酌該判決書內容之正確性,更改瑕疵之判決內容等語。
三、經查,原審就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6791號起訴書所載),於107年5月28日公開行準備程序,被告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而經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審易字第69至70頁),足認原審係就被告本案被訴事實,公開行準備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次查,本院前於107年6月12日所繕印之判決正本記載有異,業經本院更正後重新送達正本一情,此有本院107年10月9日桃院祥刑達107審簡545字第1070035322號函(稿)1份(見審簡字卷第29頁正面)在卷可按,是以上訴意旨指摘之判決瑕疵內容,業經本院更正後重新送達,已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情形。又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徐崇潔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為累犯,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同法第47條第1項、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末以,被告徐崇潔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4月確定,嗣於106年
5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法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達1年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本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原審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屬妥適。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游紅桃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件: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45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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