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金如意養生館(登記負責人: 劉宗原 )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
4月2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1594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甲○○○○○之負責人、受雇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
送人甲○○○○○勒令歇業。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甲○○○○○之負責人劉宗原、受雇人吳松
林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1日17時11分許媒介、容留店
內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行為,經移送機關查獲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劉宗
原有期徒刑5月、 吳松林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因認被移送人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
俗情節重大,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
處勒令歇業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年5月6日新增訂第18條之1,該條
第1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
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
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
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他法
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新增訂之立法理由為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
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
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
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
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七十六條所
定之緩刑效力影響。」,經查,甲○○○○○為獨資商號,
登記負責人為劉宗原,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稽。而劉宗原
、吳松林遭本院刑事庭認定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並分別處有
期徒刑5月、3月,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附
卷為證。是甲○○○○○之負責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而犯
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處被移送人甲○○○○○勒令歇業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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