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342號
原   告  白博元
被   告  張傳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
自民國108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
幣2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南市○○區
○○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
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09年1月24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
下同)20,000元,於每月25日給付(下稱系爭租約)。詎
被告自108年10月25日起,即未支付租金。原告以108年11
月30日竹北郵局第00033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其已遲
延給付租金達二期,特以該函文催告被告於文到後十日內
給付遲付之租金,如逾期仍未給付,即以該函文為終止系
爭租約,被告應遷讓系爭房屋。被告已在108年12月3日收
受該存證信函,然未給付租金及遷讓房屋,兩造間之系爭
租約應於108年12月25日終止。
(二)兩造之系爭租約已於108年12月25日終止,被告未遷讓房
屋,依系爭租約第十二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未返還
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之
違約金至返還為止。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

(三)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0,000元租金及20,000元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寄給
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存證信函郵件回執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積
欠自108年10月25日起之租金及尚未返還租賃物等情為真
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
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
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租約為租金約定每期開始支付者,被告應於108年10月25
日、108年11月25日給付租金,然未支付,原告於108年11
月30日以竹北郵局第000332號存證信函催告於文到十日內
繳納租金,如逾期未繳即以該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已於108年12月3日收受該函文,此有該存證信函
及郵件回執可按(見本院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43號卷第
33、35頁,本院卷第31頁)。然被告仍未繳納租金,則原
告主張系爭租約自被告遲延給付逾2個月即108年12月25日
時終止,於法並無不合。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系爭租
約既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原告之主
張為有理由。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復查,被告於系爭租
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
害,堪可認定,爰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
為每月20,000元,是原告主張於租賃期限終止後,被告仍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
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20,0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亦有理由。
(四)另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
契約終止時,承租人(即被告)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
即原告)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承租人未依約定返還房
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
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倍(未足1個月者,以日
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故原告除前揭不當得利
外,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認為有理由。惟按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若
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職權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審酌系
爭租約之違約金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而
原告因被告遲延返還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主要係無法就系
爭房屋為其他使用及收益。復考量原告得另向被告請求返
還前揭不當得利,以及被告違約情節,應認兩造約定之違
約金數額過高,故酌減為每月5,000元。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0,000元及違約金5,000
元,共計2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
高,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依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及系爭租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自108年12月2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第一審裁判費)
,酌量情形命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
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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