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3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華
訴訟代理人 王偉儒
蘇奕滔
被 告 黃宇濤
訴訟代理人 黃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車輛,沿高雄市○○區○○路行經至凱旋路口
時,闖越紅燈撞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陳淑萍 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
費用新臺幣(下同)17,755元,已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
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代位請求及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均有爭執
。又被告係綠燈時跟著車隊已過路口,到肇事地點時才轉換
為紅燈,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承保系爭車輛車體險,並已依約賠付
等情,有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為證,堪信為真實。依前引
規定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前開所辯,不可採信。
四、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闖越紅燈固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辯論所否認。然查,
被告本人於事故發生時製作之談話紀錄表自陳其過鳳頂路停
止線是紅燈進路口,對方是綠燈直行等語,有被告本人簽署
確認之談話紀錄表可稽。對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言詞辯論時為
闖越紅燈之辯詞,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足見被
告在事故發生當時確係闖越紅燈,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肇事
責任等節,洵堪認定。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維修費為17,755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被告雖就維修費用尚有爭執。惟觀諸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
受損位置與估價單記載維修項目相符,是原告主張之維修費
用並無不當。被告前開所辯要無足取。然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
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
係99年11月出廠,有行照資料可考,至事故發生日已逾耐用
年限,零件6,355元完全折舊後為1,059元【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元以下4捨5入】,加計工資塗裝烤
漆11,400元後,共12,459元,逾此部分之維修費請求,礙難
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