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39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陳巧姿
被 告 林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一月二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
)之所有權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維斯公
司)簽訂「車體損失險」之財產保險契約,承保A車之「車
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15時3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A車發生碰撞,致A車
因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6,032元(含工資3,400
元、零件6,440元、烤漆6,192元)。伊依約給付安維斯公
司16,032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主張前述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汽車險賠案理算書(院卷
第17至45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按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應回復至「應有」而非「全新」
狀態,故自應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4年。
2.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⑴A車為000年1月出廠(院卷第37頁),至事故發生日為1
年11月。
⑵維修費用零件6,440元、烤漆6,192元應予計算折舊。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790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632÷(4+1)≒2,52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12,632-2,526)×1/4×(1+11/1
2)≒4,8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632-4,842=7,790】
。加計工資3,4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19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2日,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