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原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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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許春香
被   告  鄭羽伶
       關林 來好
       邱珍蓮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羽伶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屋頂平
台如附件所示標誌為水天下之水塔拆除,並將占用之部分返還全
體共有人。
被告 關林來 好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屋頂
平台如附件所示標誌為友聯之B水塔拆除,並將占用之部分返還
全體共有人。
被告邱珍蓮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屋頂平
台如附件所示標誌為友聯之C水塔拆除,並將占用之部分返還全
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羽伶以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關林來好以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邱珍蓮以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住高雄市○○區○○路○○○號公寓(下
稱系爭公寓),為不同樓層鄰居。被告鄭羽伶裝設如附件所
示水天下水塔(下稱A水塔)、被告關林來好裝設如附件所
示右側靠外之友聯水塔(下稱B水塔)、被告邱珍蓮裝設如
附件所示左側之友聯水塔(下稱C水塔),於共用之屋頂平
台上,致原告家中天花板漏水難以修繕,故應將上開水塔拆
除,返還占用之屋頂平台予全體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
818、821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鄭羽伶應將A水
塔拆除、被告關林來好應將B水塔拆除、被告邱珍蓮應將C
水塔拆除,並將將上開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鄭羽伶則以:因原本公共水塔是地下水太髒了,被告才
會均自行裝設水塔,後來其他住戶也覺得地下水太髒了,所
以公共水塔的地下水換成自來水,其他住戶就想要被告加入
所以請求拆除,如果其他被告願意拆再一起拆除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關林來好則以:拆了就沒有水用了,如果有水才願意拆
,以前有公用水塔,但那是地下水,因為大家沒有共識換成
自來水,所以才會自己裝設,這樣比較乾淨等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邱珍蓮則以:原告在1樓放置不銹鋼大水桶違章建築蓋
鐵皮屋私用,該水桶抽水聲音造成噪音無法睡眠,舊有共用
水池汙濁不堪使用,也會汙染自來水。自來水公司本來只能
設一個總表,但又設第2個總表這是自來水公司的問題。原
告已經要賣房子了,根本無心修理,而且調解時有講好原告
要把自來水配管給被告後才移除水塔,是原告沒有履行義務
等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
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
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
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㈡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公寓坐落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201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個10分之1,
有建物及土地謄本可考,要為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系爭公寓屋頂平台。系爭公寓屋頂平台既屬系爭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共有,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自不得占用特定
位置為己使用。被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分別以附
件所示鐵塔占用系爭公寓屋頂平台,自屬無權占有。被告雖
均辯稱起因係公用水塔是地下水太髒才會裝設水塔云云。惟
系爭公寓公用水塔亦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本應共同維
護及規劃,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早年對於公用水塔維護管理
意見分歧,被告亦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始得使用共用
之屋頂平台裝設水塔。再依被告鄭羽伶所述,現行公用水塔
的地下水業已換成自來水,倘若被告對於現行公用水塔管理
維護仍有爭議,亦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商討,非謂此自行
設置水塔占用公有屋頂平台即屬有權占有。另原告是否在1
樓裝設大水桶、自來水公司水表裝置,及原告是否要出售房
屋等節,與被告是否有權占用屋頂平台完全分屬不同數事,
非可混為一談作為被告有權占用公有屋頂平台之依據,自無
一一審酌及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18、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渠等在系爭公寓屋平台自行裝設如附
件所示之水塔,返還全體共有人所共有之屋頂平台空間。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及被告邱珍蓮陳明諭知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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