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052號
原   告 家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陞墀
被   告  鄭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就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經本院10
8年度中簡字第1440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原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告,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晚上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被
告,原告又於108年11月26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已將系爭房
屋之水費、電費繳清,隔日寄還鐵捲門遙控器,並要求被告
5日內將系爭租約押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退還予原告,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0,000元,及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晚上至系爭房屋處,惟原
告並未清空,且因原告違法設立工廠,致地板磁磚、二樓及
三樓門板、超水馬達、電線、水管線、馬桶受損、室內地板
油污嚴重均未修繕,原告雖郵寄遙控器,惟未附內門鑰匙,
是系爭房屋仍在原告掌控中,仍待原告擇期點交,故原告仍
需支付租金,且原告並未依約原狀返還,未正式點交,原告
積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超過押租金之金額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原告於108年12
月21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晚上將系爭房屋
騰空交還被告,原告又於108年11月26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
已將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繳清,隔日寄還鐵捲門遙控器,
並要求被告5日內將系爭租約押金4萬元退還予原告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440號判決、存證信函
、現場照片、繳費憑證、掛號函件執據、收件回執、房屋租
賃契約書、公司基本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前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於10
8年2月23日對原告提出前案案件起訴狀時,再度表達對原
告為終止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要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亦已於108年6月25日合法收受上開書
狀,堪認被告為終止該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原
告收受上開書狀時發生合法通知而終止租約之效力等情,此
有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440號判決認定如前,是兩造間之
不定期租賃契約已於108年6月25日終止乙節,堪以認定。
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本應負返還押金4萬元之義務,然原告
自承於於108年11月24日搬離系爭房屋,而系爭契約約定每
月租金為2萬元,是原告應負擔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即10萬元,參酌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原應返還之押金
4萬元,與原告應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抵充後,已無
餘額,故原告請求返還上開押金4萬元,洵屬無據,礙難准
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108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麗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