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51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李萬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魏家祥 ,然本件訴
訟繫屬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梁正德,有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梁正德承受訴訟
,有原告所提聲明狀附卷可稽,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由原告(原名稱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保險人,詎被告未如期繳款,經原告賠付台新銀行
168,120元後,受讓台新銀行上開債權,為此請求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
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及
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8,120元,及自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本票授
權書、信用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LOAN保險理賠
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險賠款
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
主張,核屬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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