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50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黃昱翔
被 告 王壹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自
民國93年3月11日申請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依年利率15%計付利
息,如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未依約
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3,970元及利息592元
,合計144,562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即未按期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寶華銀行於已
於95年12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挺鈞股
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13日將其債權讓與予訴外人豐邦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嗣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9年3月31日將
對被告之債權讓予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