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小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小字第458號
原   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吳育奇
被   告 鴻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存忠
被   告 醫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存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設有事務所或
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
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交易相對人被告鴻群股份有限公司及票據
發票人被告醫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各該營業登記地址分別
設於新北市三重區及高雄市苓雅區,均非本院轄區;原告雖
主張被告鴻群股份有限公司實際營業地為「臺中市○○區○
○路一段520巷8號」,然原告僅提出該營業地之外觀照片,
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兩造間有關於該營業所之業務涉
訟之事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
被告鴻群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醫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之主營
業所所在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原告之交易
對象為被告鴻群股份有限公司,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許瑞萍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