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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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二、前開法條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而言。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該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全字第55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萬元之現金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69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367號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嗣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調字第82號作成調解筆錄確定債務並於清償日全數清償完畢,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得依法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3年度壢簡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四、惟查,本件聲請人於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中,與相對人僅就其中18萬元成立調解,其餘請求拋棄,有上開調解筆錄可稽,本院92年度存字第2694號提存事件之擔保原因並未消滅,且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同意領回上開擔保金之證明文件,亦未踐行「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之要件。是本件聲請尚未合於前開法文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能准許,應於補正前開程序後另為聲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3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雪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3年1月31日
書記官董淵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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