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9號原告丙○○被告乙○○
甲○○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丁○○住臺北市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丙○○、被告乙○○、甲○○分別為 楊群柯玉英 所生
之次子、長子、長女,被告丁○○則為乙○○之子。緣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47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楊群所有,楊群於81年1月18日死亡,系爭房地由柯玉英、乙○○、丙○○、甲○○等4人平均繼承,土地部分每人權利範圍各為350840分之945,房屋部分則每人各為4分之1,並辦妥繼承及所有權登記。嗣柯玉英於86年底自書遺囑,將其自楊群繼承所得之系爭房地持分贈與被告丁○○。柯玉英嗣於87年3月9日死亡,被告丁○○隨即持該遺囑至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地政機關認該遺贈已侵害其他合法繼承人即原告丙○○、被告乙○○、甲○○之特留分而予以退件拒絕辦理,其後遂先由原告丙○○、被告乙○○、甲○○等3人將柯玉英對系爭房地之持分辦妥繼承登記,亦即柯玉英對系爭土地之持分350840分之945,由其3人各取得350840分之315,柯玉英對系爭房屋之持分4分之1,其3人各取得12分之1,3人再將取得之部分贈與被告丁○○,使丁○○取得與其3人權利範圍相同之系爭土地350840分之945、系爭房屋4分之1之所有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兩造並對系爭房屋內房間之使用達成協議(如證17之附圖所示)。
㈡詎被告丁○○與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時生齟齬,丁○○為
增加其對臥室之使用權,於94年3月15日晚間持書妥之切結書欲讓原告簽名,原告不允,丁○○竟於同年月16日凌晨,以棒球棒砸毀客廳內雙方共有之美術燈,致燈泡落下,砸到原告之頭部,使原告受有頭部裂傷之傷害,原告惟恐遭受更大之傷害,遂不得不簽署該切結書。被告丁○○上揭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觸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之強制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而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9035號起訴書)。被告丁○○為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即原告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且依刑法有處罰明文,為此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原告對被告丁○○所為之上開贈與,另代位被告乙○○、甲○○撤銷其2人對被告丁○○所為之上開贈與。
㈢證17號附圖內之AH房間在89年以前,係由原告之子 楊茲檢
配偶 解履坤 、長孫女 楊宛云 、長孫 楊捷勛 所使用,被告丁○○竟於90年1月25日以不斷吵鬧及持球棒破壞客廳內神像、玻璃門之方式,逼迫原告將證17附圖所示之AH房間交由被告丁○○使用,致使原告之上述親屬於不得已之情況下,於90年2月8日搬至外面租屋居住,此後使得獨居之原告每日三餐及生活起居均無人照顧,不但身體狀況惡化,登門請求代為撰狀之委託人亦因被告之驅趕而日益稀少,致原告收入銳減,無力扶養配偶及孫子,只得向大同區公所申請核准為低收入戶。嗣於94年1月19日因原告配偶認原告4年來既無法提供房屋居住,又未曾支付分文,乃提出離婚要求,雙方亦辦妥離婚登記手續,為此,原告另依民法第418條規定請求撤銷贈與契約,希望在收回AH房間後可讓原告配偶及兩名孫子搬回共同居住等語,並聲明:⑴被告丁○○於87年11月5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478-2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權利範圍350840分之94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相同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乙○○、甲○○。⑵被告丁○○於87年11月5日就坐落臺北市○○區○○○路○○號5樓建物,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權利範圍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相同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乙○○、甲○○。⑶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㈠被告丁○○於祖母柯玉英在世時,事親至孝,故全家族均無
異議於親屬會議紀錄簽名,並按照柯玉英遺囑,由原告丙○○、被告乙○○、甲○○簽立放棄應繼分及特留分之切結書,經法院認證後,於87年11月5日完成遺贈之法律程序,被告丁○○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完全合法。
㈡自87年柯玉英過世後迄今,被告甲○○同意其房屋持分由其
餘3人共同使用,被告乙○○則同意其持分由被告丁○○使用,故原告及被告丁○○為系爭房屋實際使用者。經比例計算後,被告丁○○擁有系爭房屋3分之2之使用權利,原告則擁有3分之1使用權利,並接受被告丁○○之合理分配,雙方分別於90年2月14日、94年3月15日就系爭房屋使用權、房間分配及生活公約以簽定協議書及切結書之模式來處理,同時被告丁○○另提供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照顧原告之生活,絕無原告所述暴力脅迫及傷害之情事。
㈢被告丁○○盡心盡力照顧原告生活之善意,原告卻在事後反
悔,意圖為自己爭取多餘且不合理之利益,自94年起對被告丁○○提起多達10餘件之訴訟,並對手足即被告乙○○、甲○○提起連帶訴訟。本件原告在94年前次相同訴訟中(94年度士調字第84號)自知理虧,已於94年8月3日主動撤回起訴,豈料原告不改其酷愛興訟本性,重新提起本件,為其個人牟取不當利益,造成被告丁○○、乙○○、甲○○3人家族之困擾,並浪費社會資源。被告丁○○否認原告所指控觸犯之罪名,其內容天花亂墜不知所云,張冠李戴斷章取義,亂用法條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乙○○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對被告甲○○亦無何債權。
三、依兩造所述,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得否代位被告乙○○、甲○○撤銷其2人對被告丁○○所為系爭房地之贈與?㈡被告丁○○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究係基於原告之贈與抑或柯玉英之遺贈?如係基於原告之贈與,則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8條撤銷其贈與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代位乙○○、甲○○撤銷其2人對被告丁○○所為
系爭房地之贈與?按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必債權人始得行使,此觀該條規定自明。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如無債權債務關係,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本件原告到庭陳稱基於代位權之行使,故將乙○○、甲○○併列為被告,惟原告自承與被告乙○○、甲○○間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參見本院9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原告既非被告乙○○、甲○○之債權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乙○○、甲○○行使撤銷其2人對被告丁○○所為系爭房地之贈與。
㈡被告丁○○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究係基於原告之贈與抑或柯
玉英之遺贈?⑴原告主張其及被告乙○○、甲○○分別為楊群、柯玉英所
生之次子、長子、長女,被告丁○○則為乙○○之子。系爭房地原為楊群所有,楊群於81年1月18日死亡,系爭房地由柯玉英、乙○○、丙○○、甲○○等4人平均繼承,土地部分每人權利範圍各為350840分之945,房屋部分則每人各為4分之1,並辦妥繼承及所有權登記。柯玉英於86年底自書遺囑,將其自楊群繼承所得之系爭房地持分贈與被告丁○○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原告又主張柯玉英於87年3月9日死亡,被告丁○○隨即
持該遺囑至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地政機關認該遺贈已侵害其他合法繼承人即原告丙○○、被告乙○○、甲○○之特留分而予以退件拒絕辦理,其後遂先由原告丙○○、被告乙○○、甲○○等3人將柯玉英對系爭房地之持分辦妥繼承登記後,亦即柯玉英對系爭土地之持分350840分之945,由其3人各取得350840分之315,柯玉英對系爭房屋之持分4分之1,則由其3人各取得12分之1,3人再將取得之部分贈與被告丁○○,使丁○○取得與其3人權利範圍相同之系爭土地350840分之945、系爭房屋4分之1之所有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有上揭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被告丁○○雖自承取得系爭房地上開持分之所有權,惟否認係基於原告之贈與,辯稱:伊祖母柯玉英於86年9月3日書立遺囑,將其對系爭房地之持分贈與伊,柯玉英死亡後,該遺囑經親屬會議確認並同意由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及被告乙○○、甲○○等3人亦書立切結書,同意依該遺囑所示,放棄其等之應繼分及特留分,系爭房地實係柯玉英遺贈予伊等語,並提出柯玉英書立之遺囑、親屬會議紀錄及切結書等件為證,原告自承切結書為其簽名出具,則原告所稱柯玉英死亡後,系爭房地中柯玉英原有之持分先由伊及被告乙○○、甲○○完成繼承登記,再贈與被告丁○○一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⑶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調被告丁○○申請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資料,據覆略以:「經查楊群原持有旨揭土地權利範圍為35084分之378,楊群死亡後由丙○○、乙○○、甲○○、柯玉英等4人繼承,每人權利範圍為350840分之945;嗣後柯玉英死亡時立下遺囑,將其名下土地及房屋囑由其孫丁○○1人繼承(名為繼承實為遺贈),並由丙○○、乙○○、甲○○等3人會同丁○○辦理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完竣,故丙○○等4人之權利範圍為350840分之945並無錯誤。」等語,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5年7月25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53118040
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觀之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中並無原告贈與被告丁○○系爭房地之書面契約,且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載,被告丁○○取得系爭房地登記之原因為遺贈,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⑷依上揭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所載,柯玉英之遺產總額經核定為0000000元,如由原告及被告乙○○、甲○○等3人繼承,每人應繼分為0000000元(0000000÷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亦同),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每人特留分為應繼分之2分之1即695387元(0000000÷2=695387),系爭土地、房屋核定價額分別為0000000元、130950元,二者合計0000000元(0000000+130950=0000000),扣除系爭房地後之遺產總額為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每人各繼承取得972950元(0000000÷3=972950),較之上述特留分之695387元,尚超出277563元(000000-000000=277563),顯無侵害原告及被告乙○○、甲○○之特留分,是原告所稱被告持柯玉英遺囑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地政機關認侵害原告等人之特留分而予以退件拒絕受理一情,應與實情不符。
⑸綜上各情,堪認被告丁○○係基於柯玉英之遺贈而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原告主張係基於其贈與而取得云云,尚無可採。原告與被告丁○○間既無贈與關係,即非贈與人,自無行使贈與人撤銷權之餘地。
⑹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
之規定,請求塗銷其暨被告乙○○、甲○○對被告丁○○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被告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乙○○、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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