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6月17日2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2時54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車時未與併行之車輛間保持適當之距離,而不慎擦撞同向行駛於右側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膝擦挫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乙○○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竟未停車施以必要之救護即基於逃逸故意而駕車逃離現場,嗣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附近,因車輛爆胎,為據報前來之員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呂宗益 、 呂展羽 於警詢中及呂展羽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6年6月17日北醫急診字第9513111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及被告駕車致人受傷而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對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求償機會已生相當危害,事後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能建立被告正確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