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第1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數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10月2日)。詎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㈠先於98年8月4日上午某時,在屏東縣潮州鎮果菜集中市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復於98年8月25日上午某時,在上址以同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分別於98年8月5日、98年8月26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前揭法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㈠、㈡,均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2次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25日及9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卷第2、3頁、98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卷第2、3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甫獲假釋,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仍不知戒絕,又觸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其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