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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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5月27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訂有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7年5月27日起至112年5月26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上訴人雖簽發2張支票支付前4個月租金,惟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支付租金,上訴人僅於97年11月繳納租金10萬元後即未曾再支付任何租金,經被上訴人再以存證信函催繳租金,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且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計算97年6月1日至98年5月31日止,上訴人原應支付12期租金共54萬元,扣除上開已繳租金10萬元,上訴人尚積欠44萬元租金未給付,且上訴人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上訴人應自98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被上訴人未收租金之損害4萬500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又應給付被上訴人44萬元,並自98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5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雖有積欠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惟已於97年12月間,繳付租金10萬元。其未能按時繳納租金,只因一時週轉困難。又承租系爭房屋是要申請設立老人養護中心,但被上訴人卻向相關單位舉發,阻止上訴人申請營業執照,並使上訴人因此遭主管機關開罰並負擔高額罰款,造成上訴人投資之金錢血本無歸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除繳納租金10萬元外,未再繳納租金,且系爭房屋仍由上訴人占有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暨公證書、屏東東港郵局第242、290、303、341號存證信函、支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於本院98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所自認,自堪信為真。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賃契約自97年5月27日訂約起,扣除上訴人所繳納之租金10萬元,系爭租賃契約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表示終止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並於98年6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止,上訴人積欠租金合計為44萬元(45,000元×12期-100,000元=440,000元)。又上訴人遲付租金總額既達2個月,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然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自應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即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租賃契約所定之租金數額為每月4萬5000元,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數額每月4萬5000元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租金44萬元,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由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5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44萬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4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上訴人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向相關單位舉發並阻止上訴人取得營業執照,以致上訴人蒙受損失一節,惟該等陳述並未於原審提出,核屬新攻防方法,上訴人復未能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事由,依同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蔡嘉裕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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