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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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8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王伯豪
蒲素芳 王瑞彰 被告 范雪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范長烈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范長烈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75萬8,750元,及自民國9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合計72萬2,64
0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其175萬8,750元,及自9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性質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范明祥 於85年6月7日邀同其父范長烈為連帶保證人向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自87年1月
1日起由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並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10萬元,借款期間至105年6月7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35%計付,如未按期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范明祥自88年9月7日起未依約攤付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2年3月20日止,伊僅受償利息及違約金,范明祥尚積欠借款本金175萬8,750元,及自9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范長烈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范長烈業於89年
1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妻 范蕭秀鑾 (已於93年8月12日死亡)、其子范明祥及其女即被告,並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被告依法應繼受范長烈所遺留之本件繼承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8,750元,及自9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五、本件原告主張范明祥積欠其借款本金175萬8,750元,及自9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范長烈為連帶保證人,已於89年1月22日死亡,被告為范長烈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100年5月25日雄院高100團字第1001174號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
六、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本件原告所述,范明祥自88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可見范長烈於89年1月22日死亡時所遺留之本件繼承債務係屬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又范蕭秀鑾、范明祥及被告於范長烈死亡時共同繼承之遺產總額不過為187萬4,892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101年3月20日財高國稅鳳營所字第1010005463號函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參(本院卷第57-58頁),由繼承人平均繼承,被告繼承所得財產亦僅62萬4,964元,苟由被告概括承受范長烈所遺留之本件繼承債務175萬8,750元本息暨違約金,對於被告並不公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僅以繼承范長烈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告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所定情事,僅以繼承范長烈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75萬8,750元,及自9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被告繼承范長烈之遺產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