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5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就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8年6月22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附表所示文件到院,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裁定限期補正,該裁定業於98年5月8日合法送達在案,有送達證書1張在卷足稽。詎抗告人迄今猶未補正,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本件抗告人確於98年5月8日收到命補正之裁定,且已於同年6月2日補正到院,自未逾裁定所命補正之期間。並抗告人雖曾擔任鼎升工程有限公司股東,但僅屬名義上之股東,且該公司目前業經解散。是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僅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於扣除自身之生活費用9,829元、配偶扶養費2,400元及就學中女兒 羅秀靜 之扶養費9,829元後,實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10,000元之清償方案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8條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法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雖於98年6月2日提出補正之陳報狀,但係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為之(見本卷第5頁之收文戳),而非向本院為之,合先說明。
㈡抗告人所任股東之鼎升工程有限公司,已於92年12月8日為
停業登記,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可稽(見本卷第13頁),是抗告人聲請更生前之5年內應未從事營業活動,自符合前揭規定之消費者定義。
㈢依抗告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其所得總額分別為280,468元、280,650元(見原審卷第23頁、本卷第29頁),每月平均之收入為23,380元〔(280,468元+280,650元)÷24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與抗告人自陳每月平均收入23,000元相近(見本卷第6頁),是堪認抗告人每月之平均收入為23,380元。次查,抗告人前因積欠聯邦商業銀行無擔保債務744,000元(另含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有擔保債務923,000元,總共1,667,000元),不能清償,於97年11月間,以書面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前置協商,因抗告人未能接受月付7,000至10,000元之清償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民事陳述意見狀影本各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本卷第39、43頁)。另依抗告人之財產清單所示,可知其並無任何財產,此亦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份足憑(見原審卷第21頁),是堪認抗告人並無可資清償其前開債務之財產。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因不能清償債務,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自無適用同法第151條第5項、第6項規定之餘地,則其既已不能清償債務,並已聲請前置協商而協商不成立,自應准其更生之聲請。否則,同法第64條第1項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及第61條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規定,豈非成為具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請求本院裁定准許更生,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准許抗告人自99年3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併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凃春生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3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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