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20號原告 林光雄 被告 邱富珍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分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鄧衍文 訴訟代理人 張學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邱富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富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分公司(下稱凱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白美華 ,嗣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鄧衍文,此有被告凱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79,000元,繼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749,000元,此係單純計算錯誤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交付被告邱富珍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其各該原因事實詳如附表一所記載,皆有被告邱富珍簽立借據為憑。而被告邱富珍乃受僱於被告凱基公司,方持業務副理職銜名片按址來訪,其所為即非僅個人行為,而係執行被告凱基公司職務之行為,茲被告邱富珍既無力償還,被告凱基公司選任監督非無過失,自應由被告凱基公司連帶負責。伊前與被告邱富珍於民國99年5月25日最後簽訂之協議書雖有賦予被告邱富珍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但因被告邱富珍給付遲延,經原告起訴催告未果,已當庭就該協議書解除契約,亦即被告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爰依消費借貸或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9,000元。
二、被告邱富珍則以:承認向原告借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皆以伊個人名義簽立借據,惟借款理由不同,實因當時伊急需處理地下錢莊債務;伊已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但失業後再無力清償,並非無清償意願,對於原告就其分期清償之協議書解除契約無意見,如依消費借貸之關係,同意原告之請求。但伊否認有何侵權行為,此事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與被告凱基公司無關等語。
三、被告凱基公司則以:被告邱富珍取自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行為,無論係借款或構成侵權行為,均純係被告邱富珍之個人行為,顯非執行受僱於被告凱基公司職務之行為,自無命被告凱基公司連帶負責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確有交付被告邱富珍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分別由被告邱富珍簽立借據。
㈡被告邱富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確為被告凱基公司之受僱人。
㈢被告邱富珍已清償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扣除後尚未清償本金合計為1,749,000元,均已屆清償期。
五、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告邱富珍取自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行為,是否為執行受僱於被告凱基公司職務之行為?茲說明如下:
㈠依原告所提出、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借據15件(見本院卷
第29~43頁),各該借據上記載要旨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均明白顯示原告與被告邱富珍間之私人借貸關係。
㈡如附表一編號7至15所示部分,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
顯然與被告凱基公司毫無關連性,被告邱富珍以純粹私人因素借款,自非執行被告凱基公司職務之行為。
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
其共同點固然為被告邱富珍以受僱於被告凱基公司工作上之理由借款,但被告邱富珍聲稱要做各種業績,實為借款兼借名投資(含保險)部分,縱令屬實,僅係被告邱富珍向被告凱基公司施詐,其請原告幫忙出資出名,顯屬私人因素借款,自難謂執行被告凱基公司職務之行為;又被告邱富珍稱伊違約交割向原告求助調現部分,縱令屬實,僅係被告邱富珍為私下解決個人問題,仍係私人因素借款,均顯非執行被告凱基公司職務之行為。
㈣據上,被告邱富珍取自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行為,均無法認定係執行受僱於被告凱基公司職務之行為。
六、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雖有規定,但所稱因執行職務為其要件之一。準此,既難認定被告邱富珍取自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執行職務之行為,縱被告邱富珍所為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凱基公司亦不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告邱富珍所為僅係與原告間消費借貸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凱基公司應連帶清償,則於法無據,故原告對於被告凱基公司之主張,已堪認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邱富珍陳明如依消費借貸之關係,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即就消費借貸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邱富珍給付1,749,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於被告邱富珍之訴部分,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目的,依消費借貸或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消費借貸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即無庸審酌侵權行為部分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至原告對於被告凱基公司之主張,為不可採,前已敘明,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或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被告凱基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對於被告邱富珍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邱富珍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蘇小雅附表一:
┌──┬────┬──────┬─────────┬───────┐│編號│日期│金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借據上記載要旨│├──┼────┼──────┼─────────┼───────┤│1│98.11.12│300,000元│被告邱富珍聲稱要做│借…年息18%二│││││業績而借用原告名義│個月、投資盈虧│││││投資凱基基金│由營業員邱富珍││││││負責│├──┼────┼──────┼─────────┼───────┤│2│98.12.17│45,000元│被告邱富珍聲稱要做│借…│││││業績而借用原告名義││││││投資凱基上市股票││├──┼────┼──────┼─────────┼───────┤│3│98.12.25│70,000元│被告邱富珍聲稱要做│借…按月以年息│││││業績而借用原告名義│18%付息,賣出│││││投資凱基上市股票│股票時還7萬元│├──┼────┼──────┼─────────┼───────┤│4│99.1.4│100,000元│被告邱富珍聲稱要做│借…按月以年息│││││業績而借用原告名義│18%付息│││││投資港股││├──┼────┼──────┼─────────┼───────┤│5│99.1.25│130,000元│被告邱富珍稱伊違約│借…三天內歸還│││││交割向原告求助調現││├──┼────┼──────┼─────────┼───────┤│6│99.2.1│200,000元│被告邱富珍聲稱要做│借…參加投保新│││││業績而借用原告名義│光人壽以林光雄│││││買其公司合作之保險│名義投保│├──┼────┼──────┼─────────┼───────┤│7│99.3.15│200,000元│被告邱富珍作勢將在│借…按月以年息│││││原告家裡自殺而迫使│18%付息│││││原告提供資金││├──┼────┼──────┼─────────┼───────┤│8│98.12.7│200,000元│被告邱富珍聲稱伊要│借…按月以年息│││││償還月息3分高利貸│18%付息│├──┼────┼──────┼─────────┼───────┤│9│98.12.21│43,000元│被告邱富珍聲稱兼業│借…│││││化妝品需要資金││├──┼────┼──────┼─────────┼───────┤│10│98.12.22│200,000元│被告邱富珍聲稱伊要│借…按月以年息│││││取得郵局甲票資格需│18%付息│││││存入20萬元││├──┼────┼──────┼─────────┼───────┤│11│98.12.27│30,000元│被告邱富珍聲稱需要│借…兩週內歸還│││││化妝品週轉金││├──┼────┼──────┼─────────┼───────┤│12│99.1.15│100,000元│被告邱富珍聲稱要繳│借…│││││弟弟保釋金││├──┼────┼──────┼─────────┼───────┤│13│99.3.4│96,000元│被告邱富珍聲稱其母│借…按月以年息│││││中風需要打針費用│18%付息│├──┼────┼──────┼─────────┼───────┤│14│99.4.15│25,000元│被告邱富珍聲稱需要│借…│││││化妝品週轉金││├──┼────┼──────┼─────────┼───────┤│15│99.6.2│100,000元│被告邱富珍聲稱要繳│借…按月以年息│││││弟弟身亡殯葬費用│18%付息│├──┼────┼──────┼─────────┼───────┤│合計││1,839,000元│││└──┴────┴──────┴─────────┴───────┘附表二:
┌──┬────┬────┬────┐│編號│日期│金額│清償方式│├──┼────┼────┼────┤│1│99.1.27│30,000元│ATM轉帳│├──┼────┼────┼────┤│2│99.2.1│5,000元│ATM轉帳│├──┼────┼────┼────┤│3│99.2.1│25,000元│ATM轉帳│├──┼────┼────┼────┤│4│99.1.8│5,000元│ATM轉帳│├──┼────┼────┼────┤│5│99.3.18│10,000元│ATM轉帳│├──┼────┼────┼────┤│6│99.4.28│10,000元│ATM轉帳│├──┼────┼────┼────┤│7│99.6.15│5,000元│ATM轉帳│├──┼────┼────┼────┤│合計││9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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