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號原告 戴秀琴 被告 蔡百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恐嚇原告安全之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18日凌晨3時58分、4時4分、4時19分接續傳送「你去死好了」、「…你給引爸卡注意」、「你的臭雞雞有夠臭自己好自為之看看別人想想自己」之3通簡訊到伊行動電話,令伊查看後恐生命身體將受到危害,而心生畏怖,身心受創,侵害伊免於恐懼之自由,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傳送上揭簡訊給原告,但係因原告不付貨款拖延數月,造成伊壓力很大,才傳上揭簡訊罵人發洩情緒,毫無恐嚇之意思;又原告聲稱因上揭簡訊心生畏怖云云,但上揭簡訊無任何加害原告之表示,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原告片面之詞為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確有傳送上揭簡訊給原告。
㈡兩造於事發前確有貨款糾紛。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上揭簡訊內容是否構成恐嚇?㈡如構成恐嚇,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經查:
⒈上揭簡訊其中「…你給引爸卡注意」,全文為「幹你娘
老雞邁你給引爸卡注意」,有其照片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3號偵查卷宗第8頁),參照前後分別接續為「你去死好了」、「你的臭雞雞有夠臭自己好自為之看看別人想想自己」之簡訊內容,顯係發洩情緒式之連番咒罵,不能局部切割放大引申,且可見被告於凌晨睡不成眠(而原告卻可能係於睡醒後方查看簡訊),足知被告傳送上揭簡訊時極其憤怒失控,未經思慮,除表達其厭惡原告之情緒外,難謂其有何恐嚇故意;而原告受此不堪咒罵,不悅固屬理所當然,但上揭簡訊中並無任何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客觀上,確與一般所稱恐嚇有別,故原告聲稱畏怖其生命身體將受到危害云云,非無可疑,縱令屬實,亦無非出於自身之想像,尚難歸咎於被告所為。
⒉況事出有因,據原告自認,其前為支付被告農藥貨款,
簽發遠填發票日為98年4月31日(顯係98年4月30日之誤載)、面額59,200元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於屆期前就請被告勿提示兌現,嗣被告稱支票已轉交他人,原告就要被告代為墊款,被告未回應,但因一般農藥批發商都會配合零售商資金週轉,原告認為被告未回應就是已答應,銀行通知退票後,有一位不知名之楊小姐來電稱其持有該支票,原告現已分期清償完畢等語明確;被告則補充說明上述楊小姐係協助被告與原告調解之友人,均業已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另據被告提出其存摺內頁影本及 楊荏皓 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48、49頁),佐證原告自98年10月25日起方開始陸續分期清償上開貨款,並註記其至99年7月初已清償完畢,經本院請原告確認,原告宣稱:「我根本沒有看,我看那個毫無意義,我錢已經還了,我看那個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應視同自認。由此可見原告任性要求無義務之被告代為墊款在先,復拖欠半年迄被告傳送上揭簡訊時尚分文未付在後,被告莫可奈何,致忍無可忍而發簡訊罵人,其情堪以理解,益徵被告主觀上僅係單純發洩情緒,確非恐嚇可比。
⒊另據原告 陳明 其曾任鎮民代表,參其任性要求無義務之
被告代為墊款,並拖欠貨款甚久,自己理虧卻毫無愧色之情狀,足見原告實非膽小怕事之徒,復與原告於本院開庭時不時暴怒及其強勢之態度互核相符,從本院筆錄可見一斑,此外,又無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堪認實情僅係原告不甘挨罵,惱羞成怒而非心生畏怖,故假藉其被恐嚇之名,利用法院挾怨報復被告,原告所稱主觀上恐其生命身體將受到危害云云,亦不足採信。
⒋從而被告傳送上揭簡訊之行為不構成恐嚇。至相關刑事
確定判決(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97號)雖認定被告應就簡訊「…你給引爸卡注意」部分負恐嚇罪責(其餘部分無罪),但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併此指明。
㈡既認被告傳送上揭簡訊之行為不構成恐嚇,即無侵害原告
免於恐懼之自由,從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不成立,是以其請求慰撫金於法無據,自無庸再審究其數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