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4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就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8年4月30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積欠各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於本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7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協商,該行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7,114元之條件,因債務人以不能負擔為由拒絕,致協商不成立。查抗告人之女 黃晴榆 業已成年,且分別有最近二年之薪資及其他所得總額之現金收入,已可自立;又查合作金庫銀行等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等債權人對債務人持有債權,並非意外或突發事項,債務人理應依債之本旨與誠信原則對合作金庫銀行等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等清償債務,未納入協商或執行扣押等事由,自非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範圍內。以抗告人自承目前每月收入約32,448元,即使扣除其每月依協商條件應償還之7,114元,債務人仍有餘額25,334元;衡情應可供債務人維持及分擔照養其家人日常生活與償債所需,堪認其無不能清償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是抗告人之聲請更生為要件不備,且上開欠缺復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之女黃晴榆目前仍在學,其所得係因在校成績優異而發放之獎助學金,非屬固定收入;且其雖已成年,但因仍在學尚無謀生能力,是抗告人每月仍須給付其扶養費5,000元。又抗告人與玉山商業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然協商條件每月給付7,114元,並未納入合作金庫銀行債權100萬元、萬泰銀行債權15萬元、匯豐銀行債權3萬元及民間債權33萬元,亦即若與玉山銀行協商成立,則抗告人每月除需清償7,114元外,至少尚須繼續清償合作金庫銀行每月約14,500元,且抗告人目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每月扣薪1/3(約11,709元),則抗告人每月收入雖有32,448元,仍不足以清償債務,更遑論支應抗告人本身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子女之費用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並不包括資產管理公司在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項參照)。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法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依抗告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其所得總額分別為319,64
4元、355,916元(見原審卷第77頁、本卷第18頁),每月平均之收入為28,148元〔(319,644元+355,916元)÷24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較抗告人自承每月平均薪資32,448元為低(見原審卷第14頁),參以所得清單所示之金額有時並非實際上全部之薪資所得,僅得作為參考,而抗告人既自承其每月平均所得為約32,448元,復未低於所得清單所載,本院自得予以採信。次查,抗告人前因積欠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新光銀行、玉山銀行、慶豐銀行無擔保債務〔另含積欠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丘劉月幼之債務共1,518,553元,(計算式:829,555元+206,211元+152,787元+330,000元)〕,不能清償,而於97年11月間以書面向玉山銀行請求前置協商,因抗告人未能接受分160期清償,5%利率,月付7,114元之清償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高雄縣湖內鄉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138號調解書、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函、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及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催收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墊款等對外債權計算明細表影本各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第66、82頁、本卷第15、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第86
223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另依抗告人之財產清單所示,可知其並無任何財產,亦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是堪認抗告人之財產尚無力清償其前開債務。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因不能清償債務,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自無適用該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規定之餘地,則其既已不能清償債務,並已聲請前置協商而協商不成立,自應准其更生之聲請。否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及第61條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規定,豈非成為具文?原裁定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
6項之規定,逕謂抗告人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為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容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准許抗告人自99年3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併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凃春生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3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