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毒品驗後淨重零點零零捌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鏟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毒品驗後淨重零點零零捌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鏟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後又遭撤銷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甲○○並曾於83年間起陸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陸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
3年4月、5月,經假釋後旋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與另犯之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經法院判處之3年3月、6月及1年6月徒刑接續執行,再經假釋旋又遭撤銷,所餘殘刑於96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在前開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於98年6月4日下午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6日6時許,仍於上開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6月6日9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
0.018公克,驗後淨重0.008公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所有塑膠剷管各1支,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緝獲煙毒麻醉藥物案涉案嫌犯姓名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同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後又遭撤銷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均應依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雖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現並已開始施行,惟除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持有超過該條例第11條第3、4項所定純質淨重之第一、二級毒品,本院當僅得依經驗法則認定被告犯本案2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時,當時所持有之毒品並未達上述條文所定之重量外,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有犯該條例第11條第3、4項之罪,本院自毋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助其戒除毒品,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均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認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18公克,驗後淨重0.008公克),有該院前揭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個,該院雖未同時鑑定是否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惟「一般鑑定裝袋內毒品之程式,均係以傾倒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稱重、以儀器檢驗部分等,倒出時若認必要,則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仍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又以注射針筒裝入海洛因注射時應與包裝袋內裝入海洛因情形類似,亦即縱使針筒內之大多數毒品海洛因已注射進入人體,但針筒內應仍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於針筒之管壁內而無法析離,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法均應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藥鏟1支,既係供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