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44號),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1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徒手竊取」更正為「使用其所有之鑰匙竊取」、證據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
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關於量刑前之決定應適用法律階段,須綜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相關新舊法律,再依所決定適用之新舊法,依法量刑(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將本件應比較之新舊法,分述如下:
㈠法定刑有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觀之,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後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成立累犯之要件,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論
依新舊法,均成立累犯,適用新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綜合比較結果,認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㈣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
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上開整體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16、第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其行實不可取,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已取回失物(見警卷所附領據),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佈,同年月
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亦無該條例所規定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另參照上開比較新舊法之說明,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有本院公務電話1紙在卷可查,無從證明現尚存在,為免生執行上之困擾,茲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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