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6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8年3月12日冒用 魏蕙苓 名義進臺灣屏東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時(涉犯偽造文書部分,經公訴人另案起訴),於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驗後淨重共1.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後毛重共1.293公克)而持有之,經臺灣屏東看守所管理人員執行身體衣物檢查時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施用毒品行為論處,其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已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頃向或認其有繼續施用頃向,經強制戒治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如再經起訴,因其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既不得起訴,則持有毒品行為自不得另行起訴,該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名」,故甲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4號、97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被告甲○○於98年3月10日下午3時許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警於同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查獲,並於其居所房內扣得海洛因3包(毛重共3.55公克),甲○○於當日警詢時冒用魏蕙苓之名應訊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因魏蕙苓無施用毒品前科,查獲該案之屏東分局乃於當日訊問後於晚間將甲○○解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並報請該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於晚間9時許訊問甲○○後,即於當日將甲○○移送本院並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法官訊問後以
98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同月12日凌晨
1時48分解送屏東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時,看守所人員於其隨身背包夾層內被起出海洛因3小包、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即本件公訴人起訴之持有毒品)。其後甲○○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29日釋放出所,經同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本院將上開於甲○○房間內扣得之海洛因3包宣告沒收銷燬,由本院以98聲字第1037號裁定將之宣告沒收銷燬。嗣甲○○上開冒用魏蕙苓名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查獲,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98年度毒偵字第40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8年度簡字第2132號判決、98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甲○○及所冒名之魏蕙苓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查,則本件起訴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3包,均係甲○○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遭查獲,而冒名魏蕙苓接受觀察勒戒之同時所持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毒品係該施用毒品犯行後另行起意而持有,核諸前揭說明,上開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對象均應為甲○○其人,而非魏蕙苓,且該施用毒品案件既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另行起訴,公訴人就持有毒品行為另行起訴,即於法不合。
四、末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是以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款所定原因,得再行起訴外,別無救濟或變更方法。其於法院審判時,於事實同一範圍內,仍不得作與之相反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法保障(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參照)。查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分別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5年內,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6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則其上開98年3月10日之施用毒品犯行本應起訴,惟因甲○○冒用魏蕙苓名義應訊,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並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依上開說明,公訴人如就同一施用毒品案件欲再行起訴者,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要件,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已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查無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公訴人雖當庭擴張起訴事實為施用毒品乙節,然於法未洽,亦不生再行起訴施用毒品犯行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被告所涉持有毒品行為,業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檢察官疏未審酌及此,逕予刑事訴追,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江振源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