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八日邀同訴外人 吳政璋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萬元,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七年九月八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二五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二五計算(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年息亦同),被告應自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按月繳付利息,而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分二百零四期於每月八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詎被告僅攤繳本息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其後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就本件借款之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三○七○八號)後,原告尚有本金壹佰肆拾陸萬捌仟零伍拾壹元未獲清償,且違約金及利息部分亦僅受償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三○七○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三○七○八號強制執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壹佰肆拾陸萬捌仟零伍拾壹元玖拾肆萬陸仟叁佰伍拾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