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勞簡字第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黃玄政
訴訟代理人  曹大誠 律師
被   告 松柏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宜嫻
訴訟代理人  吳潮煌
上列當事人間職災補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7月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8月2日至被告公司應徵,同日獲
錄取,並自99年8月3日起上工,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要求原
告駕駛農用載具的機械動力車,原告當場表明沒有經驗,也
不會駕駛,惟主任叫另一位工人教原告如何操控該車輛,前
後僅約20分鐘,即要求原告駕駛該車輛載運模板,之後因工
地現場坡度陡峭,無法操控該車輛,即向主任及另一工人反
應,然其仍表示慢慢操控即可,致使下坡時,整輛車翻覆導
致原告右膝膕撕裂傷併膕動脈挫傷栓塞、右下肢內髁污染性
撕裂傷,右下肢冰冷、發紺、血循受阻等傷害,嗣被告與原
告於99年11月6日達成和解,被告願支付原告預告工資1個月
、資遣費1個月、職災補償金3個月,合計5個月薪資以每月
薪資新臺幣(下同)28,800元計算,共計144,000元(28,800
×5=144,000元),惟扣除原告獲意外險理賠之29,325元及
前被告已贈與之35,000元,實際僅支付原告79,675元。迨至
100年3月21日原告發現行走困難,經至台北市立萬芳醫院
醫,發現原告嚴重右蹠神經病變(plantarneuropathy)及
坐股神經病變(sciaticneuropathy),並因之造成足底感
覺異常,第二足趾喪失功能,足部無力,步行困難,原告之
傷勢已非兩造99年11月6日和解時之情形,而因事後原告傷
病並未復元,非和解當時之預期,有「情事變更」之情事,
原告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保傷病給付,惟勞
保局以原告於99年8月4日自被告公司加保,於同月3日工作
時搬運器材自山坡跌落,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非屬加保
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請
領規定,核定不予給付,原告因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且於工
作中受傷,應屬職業傷害,故被告應依勞保局認定之失能等
級予以補償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第12-29項第11等級,所患若屬職業傷害,則給付標準為240
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給付金額為162,720元(平均月投保
薪資20,34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678元,678元乘以240等於1
62,720元),因被告未為原告於100年8月3日加保,則原告
本可獲得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162,720元,而無法獲得,自
應由被告賠償給付原告。再原告為新北市居民,本可依「新
北市政府辦理勞工職業災害慰助金發放要點」申請職業災害
慰助金,惟因原告發生職災之日,被告未予辦理勞保,否准
發給職業災害慰助金,原告屬輕度失能,本可獲二萬元之慰
助金,因被告未為原告辦理勞保而無法獲得,被告自應賠償
之。又原告因本事件受傷,造成失能,工作能力遽減,有精
神官能性憂鬱症,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另原告於受傷住院期間,被告曾贈與慰問
金35,000元,竟於和解金中將該款扣還,於法不合,應予返
還、綜上總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29,565元{計算式:勞
保失能給付損失162,720元+職業災害慰助金20,000元+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返還贈與之35,000元-被告已給付之7
9,675元-勞保局普通傷病失能給付108,480元=129,565元
},詎經原告申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未成立,嗣屢經催
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上不完全給付、贈與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5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二、被告則以:本件業經於99年11月6日兩造達成和解,且其和
解條件業已實現,其和解內容為被告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個
月、資遣費1個月及職災補償金3個月,合計144,000元,扣
除前已支付之保險理賠29,325元及被告已先支付之35,000元
,被告應再支付79,675元,被告業已支付完畢,是本件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至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請求發放職業災害慰
助金20,000元部分,被告可協助原告再向新北市政府重新申
請系爭20,000元;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由原告故意隱匿其工作表現障礙之工作經歷,可知其精神官
能性憂鬱症與本件之職業災害受傷間無因果關係,此部分之
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
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
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
求救濟者為限;上開規定,於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7條定有明文。上開
法條之規定,係因情事變更而更行起訴,涉及確定判決及和
解等之安定性,適用範圍不宜過於擴大,故如判決內容或和
解內容業已實現者,即不得再以情事變更為由,更行起訴。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診斷書、和解書、診斷證明
書、勞資協調會議記錄、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局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局函、新北市政府辦理勞工職業災
害慰助金發放要點、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診斷證明書及勞
工保險局函各1件為證。惟查,被告抗辯稱:本件業經於99
年11月6日兩造達成和解,且其和解條件業已實現,其和解
內容為被告應再支付79,675元,被告業已支付完畢之事實,
業據提出和解書1紙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如首揭之說
明,原告即不得再以情事變更為由,更行起訴。且查,原告
主張和解書內容所載中所扣除之35,000元部分,係屬贈與云
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依係和解書內容所載,其中所扣除
之35,000元部分,乃係被告交付予原告之補貼金,有和解書
1紙在卷,是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即無足採。從而,原告
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9,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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