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酒後駕駛小客車於高速公路上行駛,雖實際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傷,惟其因超速行駛遭警攔查,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其酒後駕車行駛之行為,一旦肇事,將對高速公路上往來之人、車造成莫大的危害,引發重大傷亡,又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一再辯稱其能安全駕駛,顯見其毫無悔改之意,且堪認其前2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心生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