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所為之95年度苗簡字第11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過程中,不惟始終矢口否認其犯行,猶試圖嫁禍他人,顯見其犯後態度惡劣,原審法院雖有審酌前揭情形,然僅論處拘役50日,對照原審法院於同日,針對另案被告 楊秀菊 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以95年度苗簡字第111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兩相權衡比較,就中之被告楊秀菊無論就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亦未有何凌駕於被告甲○○之上之嚴重情事,何則遭致較諸被告甲○○為重之刑責(各為有期徒刑2月、拘役50日),反倒是讓被告甲○○心存僥倖,獲邀刑罰之寬典,亦有其法律適用失衡之疑慮,而難達於刑法制裁之效果。被告甲○○犯行既屬可憎,犯後態度更屬不佳,實無僅科處拘役50日之理,原審之判處結果顯然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無法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從重量處適當刑罰。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二)再按,我國刑事案件原則採行三審三級制度,第一審與第二審皆為事實審,前者乃事實初審,後者乃事實覆審,第三審則為法律審。是以,第一審量刑是否妥適,仍應由第二審以言詞辯論終結時點,依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查本件檢察官主要以被告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為由提起上訴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有悔過之具體表現,有本院審判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見96年度簡上字第16號第68頁)。準此,在覆審制之上訴制度下,依前揭說明意旨,被告既已自白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即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訂貨必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本院並審酌被告犯後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審理時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毒品數量不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上訴理由復提及原審法院同一法官於95年度苗簡字第11
1號判決中,對於持有二級毒品之被告楊秀菊判刑反而較重,與本案相比失之公平等語,固非無見,惟刑事量刑乃法官依據具體個案,依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作為量刑之基準,不同之被告,即便案情相類似,但依刑法第57條審酌後,量刑結果未必相同,甚至法定刑較輕之被告,亦有可能被判處較重之刑。查該案中被告楊秀菊,前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復犯該案,且該案持有毒品之量為零點二公克,並否認犯罪乙節,有本院95年度苗簡字第1111號判決附卷可稽,是以,原審認該被告有相同違法行為被法院判拘役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在於無故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持有毒品之數量、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乃法官針對該具體個案中所為之裁量,且其結果與本案相比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尚難資為認定本案被告甲○○量刑過輕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
8條。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靜雯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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