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偵字第1581號),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仍再竊取他人財物,惟其竊得之物為他人工地內之鋼條、鋼管,價值不高,且竊取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