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銘明知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10月5日下午3時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之某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號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與幸福路710巷5弄口時,與 王樂蓁 所騎乘並搭載王○○(00年生,年籍資料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樂蓁受有肩部挫傷,髖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手損傷,膝、腿、踝及腳損傷等傷害;而王○○則受有膝、腿、踝及腳損傷,膝挫傷等傷害(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據本院另行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101年10月11日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16頁)及102年1月3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0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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