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19號抗告人 冼慶昌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本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同法第490條第2項亦有明定。
至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
48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同理,當事人對於裁定,僅得以抗告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上訴名稱,仍應以抗告論。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586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基隆簡易庭101年度基小字第1228號民國101年10月11日小額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101年12月10日以101年度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綦詳,前揭裁定係對於小額程序事件之第二審裁判,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對本院前揭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林淑鳳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