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矚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矚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是嫻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
王一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5883號、第17546號、第20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是嫻自民國壹佰零貳年叁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是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1年12月4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李是嫻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有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為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本件尚待進行審理程序,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被告羈押禁見,並執行羈押禁見在案。
二、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四、茲本院以本案被告李是嫻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資證明,足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涉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或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其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被告所辯與證人 張益智 偵審中證述情節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有相左之處,本案尚待續行證人交互詰問,顯仍有勾串證人之虞,參諸前述被告逃匿之可能性甚高等節,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且仍有予以羈押以保全被告接受審判、執行之必要;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審酌本案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刑罰權順遂之考量、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本院據以裁定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禁見之必要,應自102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廖建傑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