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1號上訴人 蕭權得 被上訴人蕭邱㥿
蕭瑞 玉 陳英 蕭瑞等 蕭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1月17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