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敦金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敦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敦金係蔡○蘭之胞兄,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彼此間因家庭糾紛而生有嫌隙。蔡敦金及胞弟 蔡敦山 (所涉公然侮辱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下午6時50分許,經過址設高雄市○○區○○路302之1號「正宗羊肉店」(下稱前開店面)外見蔡○蘭及友人巫○明於店內用餐,蔡敦金即命蔡敦山至附近停放機車,欲與蔡○蘭商討先前糾紛事宜,詎蔡敦金於店外等候蔡○蘭時竟萌生傷害之犯意,先於該店附近某處撿拾木棍1支,嗣蔡○蘭及巫○明用餐完畢走出該店欲離開之際,蔡敦金即持該木棍自蔡○蘭後方毆打其頭部,蔡○蘭雖以手阻擋,然蔡敦金仍接續以該木棍擊打其頭部、腹部及背部,後經蔡○蘭搶下該木棍,蔡敦金復從自身所背之背包內取出尖刀1把,並接續前開傷害犯意而以左手持刀刺向蔡○蘭面部,且與蔡○蘭發生拉扯,使蔡○蘭受有右頭皮挫瘀傷及擦傷、右臉2公分撕裂傷及左肘擦傷等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蔡○蘭(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卷附劉光雄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等證據,性質上原均屬於傳聞證據,然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些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遂認前開證據方法應有證據能力,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敦金坦認有於上記時地先持木棍毆擊告訴人,復持扣案尖刀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不諱,惟另辯稱:伊持木棍毆擊蔡○蘭時係朝其下肢擊打,目的是在教育蔡○蘭,至扣案尖刀係伊與蔡○蘭肢體衝突過程中,蔡○蘭自其包包取出欲攻擊伊,伊本來以為是髮髻,將該物搶下後才發現係尖刀,該物並非伊所有,蔡○蘭額頭傷勢係伊2人爭奪該刀時拉扯間所刺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木棍毆擊告訴人,復持扣案尖刀與之發生
肢體拉扯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蔡○蘭於審理時指證明確,復與證人巫○明於審理之證述相符,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偵查時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3至91頁),復有劉光雄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案發現場照片4張、沾有血跡衣物照片3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及木棍1支與尖刀1把扣案可證,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固辯稱:伊持木棍毆擊蔡○蘭時係朝其下肢擊打,目
的是在教育蔡○蘭云云,然依告訴人指述內容渠係遭被告毆擊頭部,核與檢察事務官勘驗顯示被告持木棍分別擊打告訴人之頭、頸、腹部及背等部位之情相符,再佐以告訴人於案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旋前往劉光雄醫院接受診療,經驗傷結果受有「⒈右頭皮挫瘀傷及擦傷,⒉右臉2公分撕裂傷,⒊左肘擦傷」等傷害,有上開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存卷可按,足見其傷勢乃分布於頭部及上肢,綜此足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證核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僅毆打告訴人下肢云云,顯與事實有悖,要無可採。再者,被告既明知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將導致其身體受有傷害,詎仍有意使該傷害結果發生而接續擊打,其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甚明。則衡以告訴人係年約57歲之成年人,依其於警詢自稱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歷次受訊問時均能清楚陳述,足見渠係智識健全之人,則被告與告訴人之間雖有齟齬,被告自應尋求合理溝通方式進行協調解決或尋求他種救濟管道,乃竟以前揭方式毆擊告訴人,此舉顯已逾越溝通協調之必要程度而該當傷害犯行,至被告所辯係為教育告訴人故毆打之云云,亦僅係犯罪動機之說明,尚無從卸免其此部分傷害罪責。是渠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㈢次就被告於案發時所持尖刀究係何來,以及其究有無持該刀
刺擊告訴人面部之直接故意乙節,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蔡○蘭及巫○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係被
告自其斜背於前方之背包取出尖刀等語綦詳且互核一致。又證人蔡○蘭復證稱:被告拿出尖刀後,便朝伊面部刺過來,且還想要繼續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1頁),再觀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地點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結果略以:「蔡○蘭自蔡敦金處搶下木棍後即以右手握持,嗣蔡敦金再次進入鏡頭時已呈左手持尖刀狀態,蔡○蘭遂右手持木棍,並以雙手抓住蔡敦金左手,且蔡○蘭手提包係懸掛於其右手臂」(偵字卷第80至81頁)等情,雖該監視錄影器未直接攝錄被告何以手持扣案尖刀之過程,然依案發時渠2人相對位置及身體動態等現場情狀,告訴人自被告處搶得扣案木棍後即以右手握持,且斯時其手提包亦掛放於右手,則於2人拉扯之際告訴人自應無暇再自其手提包中取出刀具以為防衛。次依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扣案尖刀全長18公分,刀柄及刀刃各為9公分之情(本院易字卷第39頁)以觀,果如被告所陳係告訴人欲先從自己之手提包拿取不明物品,伊為免遭告訴人攻擊而隨即搶下乙情為真,衡情告訴人於取出該把尖刀之際應係握持該刀刀柄部位,則被告出手搶走該刀過程中,應會因手掌抓握該刀之刀刃部位而不慎割傷,且會立即知曉該物為銳利之刀具方屬合理。然依被告於偵訊時所提出之傷勢照片,亦僅見其雙手下臂、右手肘、左下肢及門牙等處之傷勢(偵字卷第28至30頁),而未見其雙手手掌處受有何傷勢,綜此,證人蔡○蘭及巫○明前開證稱扣案尖刀係案發時由被告自其身上斜背包中所取出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則前揭尖刀既係被告自行攜帶且於雙方肢體衝突時自其包包內取出,被告本即已知悉該物為刀具無訛,則其所辯係告訴人將尖刀取出且原先不知該物為何物云云,顯不足採。
⒉又被告原即基於傷害犯意持前揭木棍毆打告訴人,惟該木棍
遭告訴人奪取,如被告無接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自可設法離開現場或進入前開店面尋求他人出面解決爭端,而無隨即再行取出尖刀之理,且依監視錄影勘驗內容觀之,於影片時間1分10秒時見被告原所持之木棍遭告訴人奪取,至1分13秒時即可見被告左手已握持扣案尖刀,其時間相距3秒甚為緊湊,加以嗣後雙方拉扯過程中尖刀刀刃一度指向告訴人胸前(參偵卷第83頁),均已足認被告於木棍遭奪走後隨即取出尖刀之際,即有持該刀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是告訴人上揭所稱被告拿出尖刀後便朝伊面部刺過來且還想要繼續刺等語,應屬可採,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臉部傷勢係雙方拉扯過程中尖刀偶然刺到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尤難憑採。
㈣綜前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此外,被告固另請求傳訊其母親 蔡寶玉 ,擬證明告訴人案發
翌日有至家中羞辱母親云云。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事實已臻明瞭,另被告聲請傳訊上開證人既與渠有無成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生直接關聯,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因認要無調查該項證據方法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兄,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舉,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先持扣案木棍接連毆打告訴人之頭、頸、腹及背部數下後,復持扣案尖刀朝面部刺擊,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且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以前開方式毆打告訴人,渠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本件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再佐以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手段非屬輕微,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前案紀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木棍1支,固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所持用,然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陳稱:該木棍係伊在「正宗羊肉店」旁隨手拿取等語(警卷第2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至扣案尖刀1把,雖亦為被告傷害告訴人所持用,且係被告自其所背斜背包內所取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爰均未為沒收之諭知,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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