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666號原告 朱李美貴 即 朱林清 之繼承人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5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3日所做之分配表,其中表一應增列序號8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54,047元;原表一序號8之普通債權人即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所受分配債權改列表二序號8,利息部分應更正為1,375,000元(原為4,607,192元);原表二序號8之普通債權人即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受分配債權改列序號9,利息部分應更正為105,000元(原為126,575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主張如獲勝訴判決變更分配表可得分配之金額854,0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