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國銘明知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10月5日下午3時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之某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號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下午
4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與幸福路710巷5弄口時,與 王樂蓁 所騎乘並搭載王○○(00年生,年籍資料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王樂蓁受有肩部挫傷,髖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手損傷,膝、腿、踝及腳損傷等傷害;而王○○則受有膝、腿、踝及腳損傷,膝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對陳國銘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內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陳國銘所犯上開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該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樂蓁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未達起訴門檻僅受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詎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再為本件犯行,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且因此肇事致人受傷,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境貧寒(見警詢筆錄),育有二名子女,現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就過失傷害犯行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