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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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刑補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刑補字第5號聲請人 劉建男 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刑事補償事件,本院於101年12月28日所為刑事補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一列關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理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準用之。而刑事補償事件,倘係因受無罪判決而據為請求,則由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並以「決定」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參照),則所稱「決定」亦屬法院對外之意思表示,與裁定、判決於性質上並無二致。從而,倘法院作成之刑事補償決定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時,亦應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一列關於刑事補償決定書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決定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均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許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