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八00、一0三
0、一九三二、二五四六、四一一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六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油壓剪、鐵鉗、六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包括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
(一)丙○○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先後為下列之竊盜;
(1)丙○○與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推由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戴白色手套(未扣案)踰越圍牆侵入新竹市○○路○○巷○○號甲○○住宅內,丙○○則在外把風,旋由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竊得甲○○所有之茶葉十四罐、食品禮盒二盒、摩托羅拉廠牌C三00型號手機一支、國際牌手機一支、現金約三十一萬元(合計共約價值新臺幣三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得手後,二人前往新竹市科學園區內分贓,丙○○分得摩托羅拉廠牌C三00型號手機一支。嗣丙○○將該分得之摩托羅拉廠牌C三00型號手機搭配自己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乃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後循線查獲。
(2)丙○○與戊○○(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凌晨二時許,由戊○○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之兇器油壓剪一支(與後述事實(3)扣案之油壓剪同一支)(起訴書誤載為油壓剪、鐵鉗各一支),二人輪流以該油壓剪剪斷己○○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男士理髮廳」旁邊之鐵窗,再共同侵入竊取己○○所有之電話答錄機一台,並在現場使用攜帶己○○所有之兇器水果刀一把撬開電動玩具機台,竊得硬幣新臺幣(下同)十元。
(3)丙○○與戊○○(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上午九時許,駕駛向今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 曾文秀 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由戊○○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之兇器油壓剪(與前述事實(2)攜帶之油壓剪同一支)、鐵鉗各一支,先推由戊○○以該兇器油壓剪、鐵鉗破壞壬○○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號「志光汽車修理廠」後方之鐵窗,丙○○則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外把風,待戊○○破壞後方鐵窗侵入後,即開啟「志光汽車修理廠」鐵捲門,讓丙○○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旋二人即共同將壬○○所有之數位相機一台、床頭音響主機一台、機油等汽車用品一批(包括機油及其他油品約100瓶、冷煤補充品200多瓶、引擎清潔劑67瓶、火星塞60個、水香精約7瓶、避振器2支、煞車通風碟4片、冷卻器1組、渦輪增壓器1組、重低音喇叭1個、音響擴大器1台、氣動工具1套、燈泡約80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二十萬元)搬上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竊取得手離去。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壬○○在其所經營之「志光汽車修理廠」外,發現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跡可疑,乃尾隨至新竹縣○○鎮○○路○段合歡釣蝦場前,並通知警方,旋經警當場起出前開竊得之贓物引擎清潔劑二瓶(已發還壬○○),並扣得戊○○所有與丙○○共同供本次竊盜犯罪所用之油壓剪、鐵鉗破各一支(其中油壓剪一支亦係供前述事實(2)竊盜犯罪所用之物)
(4)丙○○與辛○○(辛○○此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另與所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辛○○所涉本案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前,由辛○○攜帶其所有用砂輪機磨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案件扣案),由丙○○負責把風,辛○○則趁車牌號碼00—七八六九號自小客車車窗未關之機會,竊取該車內庚○○所有之皮包一只得手(內有身分證、重型機車及健保卡各一張、信用卡五張【發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五張【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分別為: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竹東郵局00000000000000號、新竹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及現金二千元等物)。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八時許,辛○○帶同警方在新竹縣○○鎮○○街○○巷○號旁處,起出庚○○所有之前揭皮包(內有身分證、駕照、信用卡五張及金融卡五張)。(此部分未經起訴,惟與前開(1)(2)(3)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5)丙○○與辛○○(辛○○此部分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另與所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仁愛市場內丁○○經營之攤位,由辛○○攜帶其所有用砂輪機磨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前開相同六角扳手一支,由丙○○負責把風,辛○○則趁無人之際,竊取丁○○所有放置在攤位上之皮夾一只得手(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身心障礙手冊及身心障礙人士乘車票及一千元等物)。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八時許,經辛○○帶同警方至新竹縣○○鎮○○路○○巷○號前,起出丁○○所有之前揭皮夾(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身心障礙手冊及身心障礙人士乘車票)。(此部分未經起訴,惟與前開(1)(2)(3)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馮玉玲審判長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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