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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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男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八00、一0三
0、一九三二、二五四六、四一一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壬○○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工具袋壹個、鐵棒壹支、鐵鏟錐壹支、破壞剪壹支、T字扳手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包括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併案部分):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先後為下列之竊盜:
(1)壬○○與庚○○、甲○○(均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分騎二部機車,攜帶甲○○所有之工具袋一個,內裝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之兇器鐵棒、鐵鏟錐、破壞剪、T字扳手各一支(起訴書誤載為油壓剪一支、鐵錘二支),共同由乙○○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號「越南飲食店」之後門侵入,而推由庚○○以破壞剪破壞其中一台電子遊戲機,竊得該電子遊戲機內之硬幣,壬○○則竊得信用卡一張及存摺一本,惟另一台電子遊戲機無法撬開,庚○○、甲○○乃分別將該無法撬開之電子遊戲機及收銀機各一台搬出竊取。得手後,因該電子遊戲機及收銀機各一台體積龐大,機車難以載離,壬○○即聯絡癸○○、戊○○(亦均已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載運,癸○○、戊○○均明知該電子遊戲機及收銀機各一台係壬○○與庚○○、甲○○共同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壬○○與庚○○、甲○○共同協力將該電子遊戲機及收銀機各一台之贓物搬上車,壬○○、庚○○亦上車,再推由戊○○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送至新竹縣○○鎮○○路底,甲○○及癸○○(起訴書誤載為壬○○)則分騎乘機車尾隨在後,迄於同日凌晨三時許,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到達新竹縣○○鎮○○路底,壬○○與庚○○即將該電子遊戲機及收銀機各一台之贓物搬下車,並加以破壞搜括該電子遊戲機及收銀機各一台內之十元硬幣(共計竊得之硬幣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六百六十元),嗣甲○○及癸○○尾隨而至後,適遇警巡邏至該處當場查獲庚○○、甲○○、癸○○、戊○○四人,並扣得甲○○所有與庚○○、壬○○共同供竊盜犯罪所用之工具袋一個及鐵棒、鐵鏟錐、破壞剪、T字扳手各一支(另扣得壬○○騎乘之機車內非供竊盜所用之頭套、絲襪),壬○○則乘隙逃逸。
(2)壬○○於九十二年七月下旬、八月初某日晚上十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寶貝卡拉OK店內,趁他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丑○○所有之NOKIA廠牌3310行號手機一支得手。(併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0號)。
(3)壬○○於九十二年七月底、八月初某日上午八時許至同日下午二時許之間,在新竹縣北埔鄉北埔冷泉風景區,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已丟棄滅失)打開己○○所有停放該處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而竊取己○○所有之NOKIA廠牌3330行號手機一支得手。(併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0號)。
(4)壬○○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凌晨二時,在新竹市關東橋地區靠近竹中口之停車場內,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之兇器扁鑽一支(已丟棄滅失),以該支扁鑽將辛○○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電門撬開發動引擎竊取得手。
(5)壬○○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凌晨一、二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前,以自備鑰匙(已丟棄滅失),竊取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6)壬○○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前,見丁○○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未上鎖,遂將手伸入車內,竊取丁○○所有之摩托羅拉廠牌V八0八八型號手機一支得手。嗣因丁○○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發現手機遭竊,乃撥打該手機門號,接通後,即虛與 委蛇 主動表示願付款取回手機,議定後,丁○○即報警埋伏,旋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鎮○○路榮民醫院內查獲壬○○,而起出該支手機(已發還丁○○)。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馮玉玲審判長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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