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0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大肚山實業有限公司、丙○○、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讓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大肚山實業有限公司、丙○○、甲○○等之債權,經聲請人於98年4月20日以豐原博愛郵局存證信函將債權受讓事由通知大肚山實業有限公司、丙○○、甲○○,但無法送達,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寄件人就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投郵,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而非在郵件上註明遷址或查無此人,則或因相對人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尚難認定相對人之居所即屬不明,亦有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抗字第64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等件為證;然聲請人所寄送之存證信函,經郵差分別於98年4月21日及4月22日投遞,因受送達人「不在」,由清水郵局招領,嗣清水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退郵信封3件上之郵局戳章可憑;然「不在」及「招領逾期」並不必然表示收件人已離開該址,有可能係因一時無人在內,未於期限內領取信件使然,則該退郵函件僅足以證明本件係因郵差送達之際,適受送達人不在而無法收受,復經郵局招領,受送達人逾期前往郵局領取該存證信函而已;尚不足證明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或現行方不明,致使聲請人不知其現住居所之情形,是聲請人前揭聲請即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邁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