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3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係因缺錢而起意為本件搶奪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3月16日執行羈押。本院於審理後,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9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係因缺錢,沒有生活費,所以行搶被害人等語(見本院98年3月16日訊問筆錄),是本院認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有無悔意及家中經濟問題,均與原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涉,被告亦未具體舉證以明前開情事與羈押必要性間之關聯,是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吳崇道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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