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保安處分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建龍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禁戒處分(100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建龍因本署99年度執更字第18
9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予禁戒,禁戒期間1年,業經本署於民國99年11月5日移送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迄今進行診斷、個別諮商等已逾2月餘。茲據該院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間無明顯酒精戒斷情形,亦無酒精性精神病,函請本署提回處理後續處遇事宜核尚屬實,爰依刑法第89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另按依刑法第89條第2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予禁戒,禁戒期間1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予禁戒,禁戒期間1年確定;上開2案件有期徒刑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足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裁定之,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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