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9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葉涵德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次按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應與配偶共同為之,其終止收養亦須夫妻共同為之;惟如養父母離婚者,養父母之一方得單獨與養子女合意終止收養關係,而未與養子女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之另一方,則仍維持原有之收養關係,此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要旨參照),則養父母之一方亦得單獨請求與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查原告與前夫 廖正好 於民國66年7月2日共同收養被告後,嗣原告於82年7月31日與廖正好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一方自得單獨請求與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男、00年0月00日生)為原告與前夫廖正好於66年7月2日所收養。詎被告屢向原告索錢未果,即出言辱罵或恐嚇原告,甚至毆打原告,且對原告未盡扶養之義務,兩造實無維持收養關係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4款之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對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或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88號裁判要旨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養母,上訴人動輒與之爭吵,並惡言相加,肆意辱罵,有背倫常之道,已具有民法第1081條第1款及第6款情形,自得構成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
二、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並經證人 廖思紆 結證明確,自堪信為真實。故為養子之被告對於養母即原告有重大侮辱之情形,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1款請求判決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家事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