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67號原告 鄧秀英
李雙福 李來福 李全福 李鎂鳳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生福李偉祺李偉豪周淑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房屋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生福應給付新臺幣1,695,300元,及被告李生福、李偉祺、李偉豪、周淑芳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房屋,並配合辦理繼承登記。惟原告並未表明上開房屋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照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上開房屋之鑑價報告或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以查報房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上開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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