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貳貳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伍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別為淨重0.5220公克,驗餘淨重0.521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2月20日以北檢99年度毒偵緝字第3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先前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320公克,淨重0.52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521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該鑑識中心之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稽(見北檢99年毒偵字第1358號卷第60頁),則依前開規定所示,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