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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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5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複製汽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複製汽車鑰匙壹支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以其自備之汽車鑰匙」、「並循線查獲上情」,應分別補充、更正為「以其所有自備之複製汽車鑰匙1支」、「並循線查獲上情,且扣得其所有供竊取上開自小貨車所用之複製汽車鑰匙1支、其所有供竊取上開C型鋼骨架、鐵製籬笆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之銀色鐵製鐵門等物」;其證據除「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氧氣、乙炔鋼瓶各壹支、瓦斯導管壹組、切火口壹支、鐵架壹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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