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毐偵字第二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又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起,連續在台南市○區○○○街廿四巷八號住處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止,經警於同年月五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緝獲,因認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右揭時日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應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毒品行為無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台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之事實,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存卷可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核被告石家丞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所為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紀錄,經戒治程序矯治後仍不知悔改,惟施用毒品戕害身心損害甚鉅、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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