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
一、戊○○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止,連續四次在臺南市○○路○○號丁○○(另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開設之「頂好遊藝場」,以「水果盤」等電動機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由戊○○以現金與分數為一比二十、一比三十不等比例之倍數開分,並押注把玩「水果盤」等電動機具,押中者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並得以所贏得之分數依押注比例洗分換取現金;如未押中,則押注金由上開機具沒入。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戊○○以「水果盤」機具螢幕上之分數三萬分,交付五張新臺幣(下同)一百元共計五百元之現金予櫃檯小姐甲○○(另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向甲○○要求洗分並兌換現金,甲○○乃依該次一比二十之押注比例將洗分所換取之現金一千五百元連同戊○○已交付之現金五百元湊足現金二千元在櫃檯交予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頂好遊藝場」櫃檯扣得戊○○洗分所得之現金一千五百元。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甲○○(均另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乙○○、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二○至二二頁、第五○至五一頁);並有現場照片三張、刑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見警卷)及被告洗分所得之現金一千五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先後四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賭博之次數、對社會風氣造成不當之影響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洗分所得之現金一千五百元,係在櫃檯即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向甲○○換取大鈔之五百元,係被告個人所有之財物,並非用以賭博所換取之財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蔡直青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