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
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陸萬陸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尚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生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八十
九年更名為永三源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更名為尚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道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七百四十萬元,借款期間十五年,約定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分一八○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八.九五計付(即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四三機動調整),經共同立具借據乙紙交原告收執。又借款期間如有未按期攤還,依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㈠款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尚道公司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迭經催討無效(期
間除獲付部分本金六十三萬三千九百三十五元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截至請求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六百七十六萬六千零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算之違約金。
㈢綜上所陳,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自應連帶給付原告如前開訴之聲明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還本付息明細表一紙、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份、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三份、戶籍謄本三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還本付息明細表一紙、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份、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三份、戶籍謄本三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戊○○、丁○○、丙○○為被告尚道公司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六百七十六萬六千零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