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子參把、手套伍只、水果刀壹支、瑞士刀貳支、鉗子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失業在家,不思謀求正途,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深夜一時三十分許,攜帶客觀上其所有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水果刀一支、瑞士刀二支、鉗子一把、螺絲起子三支等兇器及手套五只,侵入乙○○所有停放在台南市○○街○○○巷○○號前、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得放置在車內之美金一元(紙鈔)一張及打火機一個,經附近民眾甲○○發覺有異趨前察問,並於同日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巡邏經過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手套五只及水果刀一支、瑞士刀二支、鉗子一把、螺絲起子三支等兇器,另起出美元紙鈔一張及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右開竊取被害人之美鈔一張及打火機一個等情,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證人甲○○所證情節相符。被告雖辯稱並未攜帶兇器竊盜,扣案手套五只、水果刀一支、瑞士刀二支、鉗子一把、螺絲起子三支等,係其工作所用之工具,隨身攜帶在身邊云云。然查被告行竊之時,正手持扣案三把螺絲起子其中紅黑把手之螺絲起子,業經證人甲○○證據在卷。又被告行竊之時,時值深夜一時三十分許,被告又自承當天並無工作,衡諸經驗法刖,其並無攜帶上開手套五只及水果刀一支、瑞士刀二支、鉗子一把、螺絲起子三支之必要,故被告攜帶上開物品,顯為供行竊之用,被告上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手套五只、水果刀一支、瑞士刀二支、鉗子一把、螺絲起子三支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扣案之水果刀一支、瑞士刀二支、鉗子一把及螺絲起子三支,經本院當庭勘驗,均質堅銳利,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乃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努力向上,意欲貪圖非份利得,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不多、所生危害、犯罪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手套五只及水果刀一支、瑞士刀二支、鉗子一把、螺絲起子三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回數票十六張,衡其性質顯非供本件犯行之用,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汪維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